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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关于印发《青海大学收费票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大校综字〔2012〕57号 签发人:俞红贤

校内各单位:

《青海大学收费票据管理办法(试行)》于2012年12月6日第17次校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校对:张 勇 打印:孙晓玲

青海大学收费票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收费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规范学校各项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青海省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收费票据是指在校内进行行政事业性及其他服务性收费等活动中所开具的收款凭证,包括学校从财政、税务等部门领购的《青海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青海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青海省医疗卫生单位门(急)诊医疗费用专用票据》、《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等。

第三条 计划财务处是学校收费票据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除独立法人以外的全校各类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核发、收缴、检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学校各类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计划财务处统一核算和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截留和挪用。

第四条 收费票据的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使用收费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申领

第五条 学校各类收费票据由计划财务处统一向财政或税务部门领购,并进行入库管理。在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中注册的二级财务部门使用的财政票据,须经计划财务处授权,由二级财务部门备案管理,定期接受计划财务处的检查。严禁个人、单位自制、自购收费票据。

第六条 收费票据的使用单位在领用票据时,需向计划财务处提出票据使用书面申请,说明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并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按规定办理票据申领手续。

第七条 收费票据使用单位需指定专人做好本部门的收费票据管理工作,并负责办理收费票据的领用、保管、交回、检查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保管和核销

第八条 收费票据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混用。

(一)《青海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的使用范围:适用于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费许可证》上规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如学费、公寓费、职称评审费等。

(二)《青海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学校在省非税收入管理网络系统中可开具以下项目:本级财政预算拨款、非本级财政拨款、单位间预收款、单位间借款、拨入经费、补助收入、收回代垫代付款、暂借款、单位内部职工押金、差旅费、水电费、取暖费、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医保资金等。

(三)《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的使用范围:适用于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

(四)《青海省医疗卫生单位门(急)诊医疗费用专用票据》的使用范围:适用于由省发改委在《收费许可证》上审批许可后的收费项目,学校医疗部门为师生做医疗服务收取的门诊、医疗费等。

(五)《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的使用范围:适用于经税务、物价部门批准,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的服务性和经营性收费等,如会务及培训费、餐饮费、技术咨询及其他科研合作项目,开票部门及个人需依法纳税。

第九条 各类收费票据必须规范使用。填写收费票据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或报销联)加盖收费或发票专用章,不得用单位行政章替代,严禁开具与收费申请不一致的收费项目。

第十条 票据使用单位应加强本单位收费票据的日常管理工作,单位票据管理人员要正确使用和妥善保管领用的票据,及时登记收费票据的申领、使用和结存情况,定期清理并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开具收费票据后,若当日发生退款或变更收费票据种类的情况,需收回原票据,并在此票据上注明“作废”字样贴回原处,重新开具新的收费收据;若日后发生退款或变更收费票据种类的情况,需收回原收费票据作为重新开具收费票据的依据,附在新开收费票据存根联之后。

第十二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收费票据,不得丢失或损毁。收费票据丢失或保管不当损毁,应及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于当日书面报告计划财务处,由计划财务处报上级票据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不得转让、出借、代开和混用,不得随意变更和扩大票据使用范围。使用后的收费票据存根视同会计档案进行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四条 收费票据管理人员由于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票据管理工作时,须到计划财务处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五条 票据的核销在领购票据处办理,二级核算单位经授权进入省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的,由财政厅负责核销本部门所领票据。

第四章 票据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检查

第十八条 票据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票据。财务、审计部门有权对收费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检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收费票据的合法性;

(二)申领、填开、取得和保管收费票据的情况;

(二)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和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收费票据监(印)制章;

(三)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

(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

(五)管理不善,丢失损毁收费票据;

(六)收费收入不纳入计划财务处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坐收坐支、公款私存的行为;

(七)未按规定接受检查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青海大学票据管理规定》(青大校办字〔2002〕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