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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青海大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对我校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领导干部是指学校各部门正职处级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处级领导干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单位、本部门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具体情况所进行的审计处理和评价。

第三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学校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人事、审计监察和计财等部门组成。审计监察处负责具体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校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校联席会议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安排,由校审计监察处报请校党委和行政审定后,纳入校审计监察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单位、本部门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单位、本部门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七条  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单位、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八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本单位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九条  校审计监察处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校党委和行政批准,校审计监察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校审计监察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按照《青海大学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校审计监察处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学校党委、行政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校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校审计监察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主管校领导,必要时报送校党委、行政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校组织部门;抄送校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十三条  校审计监察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一、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

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校审计监察处。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校审计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