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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青海大学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依法对财务开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二条 学校按照依法治校、从严管理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其目的是促进学校内部各单位、部门遵守国家经济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为审计监察处(与纪委合署办公)。学校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适合做审计工作的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审计监察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审计监察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学校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学校年度财务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包括学校各项收入、横向科研经费、捐赠等)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含银行贷款)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五)基建、修缮、绿化等工程项目;

(六)设备、物资、教材、图书等采购项目;

(七)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及学校财务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校内各单位、部门负责人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十)上级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学校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监察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监察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做出书面承诺;

(四)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经济合同、会议记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查验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五)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议;

(六)参加与学校经济活动有关会议(包括财务、基建、物资采购、后勤、招投标和经济合同等),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七)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采取暂时封存措施;

(九)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十)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

(十一)监督、检查经学校批复的审计意见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审计监察处可以利用上级审计机关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审计监察处的审计结果经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同意,可提供给有关部门,重大审计事项,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一)审计监察处每年年初,根据学校中心任务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学校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 审计监察处实施财务收支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三) 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认真准备,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

(四)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编制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要对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和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做到客观、公正、准确、完整,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监察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五)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经审计监察处处长审核,出具审计意见书。并将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一并报校主管领导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六)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校主管领导书面提出,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提请复审。

(七)审计监察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或结果。

第十条 对基建、修缮工程预结算实施审计,基建、后勤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工程预、结算有关资料,并经初审后送交审计监察处审核,工程预、结算书应有建设、施工双方单位的负责人、编制人、复核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有关资料应按规定办理签章等必要的手续。审计监察处在收到完整的结算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计意见。

第十一条审计监察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审计档案包括:审计通知书、各种证明材料、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审计报告、有关领导审批意见等。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坚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监察处可向学校提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等建议: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违规所得财产的;

(四)不如实提供审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或有意拖延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